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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比赛著作权(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法律保护与创新发展路径探讨)

2025-06-18

体育赛事直播已成为当代体育产业的核心经济引擎,其独特的实时性与不可预测性创造了巨大的商业价值。飞速发展的互联网转播技术也带来了日益猖獗的网络盗播现象,使法律保护体系面临严峻挑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张灿指出:“体育赛事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其属于事实而非独创性表达;但直播节目作为加工产物,其法律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根本性分歧”。这一矛盾凸显了体育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制度适配性之间的深刻张力。

一体育赛事的法律属性界定

体育赛事本身不构成著作权客体,已成为国际司法共识。体育赛事本质是运动员基于既定规则展示竞技技巧的过程,其力量之美与技巧动作被视为“操作方法”,而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被明确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例如,足球运动员的盘带或滑雪运动员的空中翻转动作,虽具观赏性,但因其与竞技技巧不可分割,无法构成外在表达。

相比之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备衍生作品属性。它通过拍摄团队对赛事现场的镜头切换慢动作回放字幕添加及解说配音等后期加工,形成连续动态画面。但其法律定性存在“作品”与“制品”之争:若被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则享有著作权;若视为录像制品,则仅获邻接权保护。早期A公司诉D公司亚洲杯转播案中,法院即指出赛事组织方授予的“独家转播权”实为经营权,与著作权无关。

二独创性判断的司法困境

独创性认定是区分作品与制品的核心标准。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高低未作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显著分歧。在标志性的2018年X公司诉T公司中超赛事直播案中,二审法院系统阐释了独创性门槛的判定逻辑:体育直播需遵循赛事组委会的标准化制作手册,包括固定机位布局特定镜头选择规范等,导演在画面切换中的自由创作空间被观众需求技术限制等因素压缩,独创性程度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

然而学界对此批判强烈。学者李海青指出,法院对独创性标准的理解存在“本质性误读”——独创性应体现为拍摄者的个性化选择而非艺术高度。例如NBA直播通过高速摄像机捕捉特写镜头多视角回放争议判罚等设计,已体现创作个性。王怀峰则强调,若仅因直播流程标准化否定独创性,将使大量工业量产影视作品丧失保护基础。这种分歧反映我国需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独创性量化标准。

三法律保护路径的多元探索

著作权路径:视听作品与制品二分法

当前主流司法实践采用“独创性高低”二分框架:符合电影作品要求的直播节目(如奥运会开幕式的艺术化编排)可获著作权保护;而普通赛事直播因独创性有限,常被归为录像制品,仅能禁止他人复制发行。但该路径存在结构性缺陷——录像制作者无权控制网络实时转播,导致盗播行为难以规制。

邻接权路径:广播组织权扩张

部分学者主张激活《著作权法》第45条广播组织权。许超等学者认为,体育转播符合邻接权保护广播信号的制度初衷。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广播组织权已扩展至“有线转播”,但未涵盖网络转播。欧洲法院在英超联赛案中明确,酒馆通过希腊解码卡转播赛事侵犯广播组织权,但该案建立在欧盟版权指令对“广播”的宽泛定义基础上,我国需进一步明确“转播权”是否包含互联网环境。

特别赋权模式:新《体育法》的突破

2023年实施的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创设“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主体包括赛事组织者及俱乐部,赋予其固定复制广播信息网络传播5项专有权利。该权利突破传统著作权框架,将客体界定为“视听信息”而非作品,且以“营利目的”为侵权要件。但学者鲍灵妍指出,权利内容表述模糊,例如“广播权”是否包含实时转播尚未明确,亟需配套细则填补规则空白。

四新《体育法》的创新与局限

权利构造的三维解析

从内部结构看,视听信息权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层架构:

体育比赛著作权(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法律保护与创新发展路径探讨)
  • 客体:体育赛事产生的动态视听信息流;
  • 主体:赛事组织者俱乐部等信息提供者(需明确非商业赛事中政府机构的主体资格);
  • 内容:覆盖节目制作到传播全链条,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有效遏制网络盗播。
  • 但该权利存在三重局限性:其一,“营利目的”限制导致非营利性盗播(如个人网站免费引流)逃脱规制;其二,权利未明确是否包含实时直播控制权,与《著作权法》广播权存在重叠;其三,缺乏合理使用条款,可能挤压公众基于赛事画面的二次创作空间。

    体系归属的立法缺陷

    该条款被置于《体育法》“保障条件”章节,导致其民事权利属性模糊。根据《民法典》第126条,视听信息权应属“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但当前条文未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仍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著作权法》补充适用。鲍灵妍建议未来修法时将其纳入“体育产业”专章,并衔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五产业发展的协同保护机制

    技术赋能与合约分层

    面对法律保护的不确定性,产业实践已探索出技术性防御与合同精细化双轨策略:顶级赛事采用DRM数字版权管理区块链水印追踪技术实时监控盗播;转播合同则明确划分权利归属——国际足联要求世界杯转播方严格遵循《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保留核心镜头选择权属组织者,而解说字幕等添附内容归属转播机构。

    多元立法协同模式

    针对商业与非商业赛事的差异化特征,需构建分级保护框架

  • 商业赛事:通过《体育法》视听信息权+《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双重保护。2023年最高法典型案例七明确,未经许可转播奥运赛事构成不正当竞争,司法可扩大反法一般条款的补充适用;
  • 非商业赛事(如全运会):采用行政法规强制许可制度,要求转播机构付费并标注来源,但允许公众个人合理传播。
  • 结论与建议:构建动态平衡的保护生态

    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保护需在产业投资激励与公众信息自由间寻找精细平衡。当前新《体育法》创设的视听信息权具有里程碑意义,但仍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视听信息”的范围独创性判断标准权利限制例外等关键问题。司法实践应摒弃“唯独创性论”,综合运用著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保护合力,如最高法在2023年通过行为保全裁定即时制止欧洲杯盗播。

    未来改革可从三重路径推进:

    1. 立法层面: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直播节目纳入视听作品范畴;扩大广播组织权主体至网络平台;

    2. 产业层面:建立赛事版权统一交易平台,通过标准化合约厘清组织者制作者传播者权属;

    3. 技术层面:推广人工智能盗播监测系统,建立“通知-屏蔽”快速响应机制。

    正如学者王怀峰所言:“法律不应为强化保护而扭曲独创性概念的本质,但更不应因法理教条牺牲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唯有构建法律规范市场机制与技术防护三维一体的保护生态,体育赛事直播产业方能实现创新与秩序的动态平衡。

    > 透过镜头捕捉竞技的瞬息万变,

    > 法律目光却在影像洪流中艰难聚焦——

    > 当规则追赶技术,

    > 独创性不再是唯一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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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业需求与法理天平之间,

    > 一场关乎创新的马拉松正迎来新起点。